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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00时20分许,石某某驾驶蒙LF****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长春街健康小区门前路段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仪测试,石某某的体内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2019年4月2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51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勇勤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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