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2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H1****小型普通客车(哈弗牌),从修武县郇封镇小位村来到修武县锦绣花园小区东侧广场由南向北行驶时,先后将赵某某、常某某、周某某、吴某某、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辆车不同程度的撞坏,飞溅的车辆碎片将由南向北刚起步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一辆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何某某)尾部砸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群众报警将被告人石某某查获。被告人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12月9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8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及其家属就事故损坏赔偿与赵某某、常某某、周某某、吴某某、薛某某、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交通事故损失已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小凤
检察官助理:杨家辉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7页,补充材料2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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