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煤矿职工,住准格尔旗**镇**煤矿宿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7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鲁M**号棕色东风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边府线36公里处时,被在此处执勤的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82.90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朝辉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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