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195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91********,侗族,初中文化程度,**,租住南昌市红谷滩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洲黎平县大稼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浙******白色帝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昌市红谷滩区龙虎山大道龙兴大街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石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后被告人石某某被交警带至江西中寰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3.96mg/100ml。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行车轨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施某甲、罗某某、李某某、施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6.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清
检察官助理 闵 浩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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