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58********,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胡同**号,现住址:吉林市昌邑区**镇**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3时30分,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豪爵”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长吉北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桦皮厂镇漂洋村路口3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95mg/100ml,遂将其带至解放军第九六五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石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4.6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
被告人石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被告人石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情况说明、工作纪实;
被告人石某某所驾驶摩托车照片。
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静冬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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