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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集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集安市**村**组,住集安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号牌为吉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村向**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丹阿线315公里1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石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长波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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