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7********,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中共党员,重庆市永川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村**组**号,现住泸州市江阳区**街道**号楼**幢**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荆山小区内与帅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客车发生擦挂。公安民警在处置交通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石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案发时石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57.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石某某赔偿帅某某修车费3000元。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欧飞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28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