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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8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天津**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天津市**街**里**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津K****9号绿色丰田普拉小型越野客车,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一小区出发,沿津塘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跃进路交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桂芳

检察官助理:孙倩雯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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