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R****1号五菱牌小型轿车驶至天津市宁河区112国道与潘塘路交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保良
检察官助理:赵艳锋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石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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