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乡**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小区**号楼**号。2014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沪Q****2号黑色“路虎”牌小型越野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津南服务区,在服务区停车休息时因琐事与同车人李某某发生矛盾。经李某某举报,民警发现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雪芳
检察官助理: 万雅璐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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