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住泾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0时17分,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皖P*****的“本田”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裕隆路路段(五里岗大转盘往黄村方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93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所提取的石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其所持驾驶证因过有效期而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为无证驾驶。
被告人石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醉酒状态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等书证;
2.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3.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现场笔录;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亨英
检察官助理:杨 洋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1页;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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