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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被告人石某某于2016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灵璧县灵城交警中队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20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皖******轿车行驶至灵璧县**道**小区大门口时,因进出小区与保安发生争执,灵璧县公安局灵城交警中队民警出警到现场,将其带至灵璧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抽血检测。后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得知:被告人石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标准,其驾驶时为醉驾状态。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3月6日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城中队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及犯诈骗罪被刑事追究,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红莲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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