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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猇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51984********,汉族,高中文化,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路**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2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鄂E****9号小型轿车沿金岭路进入桐岭新村小区,行驶至桐岭新村幼儿园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鄂E****3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对方司机报警后,石某某在现场等待,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民警查获。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6.41mg/100ml。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资料、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执法照片、视频;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其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16.4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余  进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村**号,联系电话1880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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