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号(自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1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1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运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坝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福江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