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2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5时20分,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管道孙至**村村村**路行驶,行至通往**乡交叉路口处,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秋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5165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