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乡**村**组,住曹县**庄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白鸽牌”电动三轮车沿曹县山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客站门口公交站牌处,与庞某某停驶的鲁******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的“白鸽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1.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伟倩
检察官助理李凤梧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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