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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石某某和朋友在长清区**街道一饭店就餐时饮酒,饭后石某某驾驶鲁A*****轿车,沿104国道、长崮路行驶至长清区**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2±9.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英琦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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