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该因过失引起火灾于2016年5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寒亭区**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街道**路翟某某院前时,与孙某某骑行的由东向西的自行车相撞,致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石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92mg/100ml。
另查明,石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丰丽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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