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1〕20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电子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住本市**镇**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鄂LF8***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清溪镇鹿湖西路华美医院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石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75.0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LF8***小型轿车;2.书证:身份材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郑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玲利
检察官助理:林可欣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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