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攀枝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攀枝花市**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立案侦查,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川******号比亚迪牌轿车从攀枝花市盐边县红果彝族乡出发,经G4216蓉丽高速银江收费站进入G4216蓉丽高速丽攀段,欲前往攀枝花市西区金沙江漂流基地干活。22时30分许,该车经新庄收费站ETC 通道驶出高速,在新庄收费站外广场被交警查获。 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等书证;2. 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玉琼
检察官助理:林伦军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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