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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7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9********,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化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住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石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时41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D****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新北区武夷山路新桥派出所望湖警务室附近时,与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苏D****R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赔偿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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