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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石某某,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市**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新村**号**室。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他人共同饮酒后,于同日2时20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228省道锡港路治安查报站路段时,见该查报站民警正在进行车辆检查,为逃避处罚,遂驾车右拐进入东风桥木材市场,后在该市场内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调取的查获录像、呼气测试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婷

检察官助理  高一萌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新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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