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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012号 

告人石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叶县**乡**村**组。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C****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周市镇太湖北路东方雅苑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逆向行驶的被害人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树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左某某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mg/100ml。

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1.3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邓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丽娜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叶县**乡**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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