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20时48分许,石某某驾驶冀A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保沧旧线西演村1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酒精鉴定为197mg/100ml,后对被告人石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其血液酒精检验含量为226.7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检验、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帆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83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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