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巷**号,现住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和张某某等人在本区崇福路一酒庄饮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温陵路行驶,行至温陵路与东街路口处时碰撞路中隔离护栏,造成闽******小型轿车车损及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石某某抽取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4.98mg/100ml,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损毁隔离护栏的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收款收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已经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白丹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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