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56********,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现住洛阳市伊滨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及其朋友在**路**村段“**洗浴”对面一饭店吃饭喝酒。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豫C*****号面包车沿顾龙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回家,行驶至伊滨区**镇**大道**路口时,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丽娜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 卷两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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