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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29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4********,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南片工业区驶往郭溪街道梅屿村。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车自南向北行经瞿溪街道三溪路233号前(三溪桥)路段时,为避让行人左驾方向致使车辆侧翻倒地,后由群众报案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公安监控视频录像,呼气测试单,石某某身份信息资料及其行驶证复印件、浙C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温公司鉴(2020)679号;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通事故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建新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586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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