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建筑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2时47分,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48型二轮摩托车从孝南区杨店镇出发,沿黄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店镇水厂路段时与行人毛某某相撞。交警出警后,认为石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湖北航天医院抽血取样。2020年10月4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石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1.82mg/lOO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结果、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查处经过、双方协商协议书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2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毛某某损失达成一致,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光锦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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