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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0月31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9号灰色奥德赛牌小型汽车,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建设大道路口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所驾车前中部将路中交通隔离护栏撞倒,致车辆与护栏受损。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部门鉴定,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5.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石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积极赔偿了损坏的交通护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书、检查报告单等书证;3.证人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2020年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0066****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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