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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住湖北省仙桃市**村**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形下,饮酒后驾驶鄂M****5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大冶市金牛镇出发,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向1187KM+000M军山大桥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5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材料、驾驶人身份信息表、涉案机动车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3.武汉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查获现场、抽血现场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阳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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