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石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由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鄂J****0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浠水县竹瓦镇朱店村朱桃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9.4mg/100ml。遂被送住浠水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2.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违法犯罪经历记录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及讯问录音录像;5.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卫国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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