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秭归县**乡**村**组村民李某甲家中饮用白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E9****小型面包车,由秭归县**乡**村**组行驶至该乡**村**组**路段时,被民警现场盘查,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石某某随即被民警带至该乡卫生院抽血送检。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

检察员 郝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乡**村**组家中,联系方式13469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