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2020年5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鄂FC**W*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团山大道四季青物流园门前掉头时,与对向行驶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石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带至医院抽血取证,经鉴定,案发时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58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俊、孙某某、周某某、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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