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4********,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镇**村**组。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从吉首市西环路新湘水酒店往吉首市桐油坪山水华府方向行驶,行驶至桐油坪红绿灯十字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石某某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6.0mg/100ml、152.1mg/100ml,涉嫌醉酒驾车,并对其进行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9.2384mg/100ml,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其涉嫌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其他危害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石某某的驾驶证、驾驶人涉嫌酒后血样提取登记表、
。2、现场检测报告书、湘西州龙腾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以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其他危害结果,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在其家中,联系电话15200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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