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居住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在大通湖区**镇**路**市场与朋友吃晚饭,席间石某某喝了约半斤白酒。饭后,石某某驾驶其湘******小型轿车离开。当其沿友谊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口口香米业附近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开到道路左侧,与杨某某、邓某某停靠在道路西侧路边的两辆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杨某某的电动车经碰撞后与林三喜、刘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湘******小型普通客车、湘******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在得知林三喜等人报警的情形下,直接驱车逃离现场。当日19时30分,石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酒精测试仪检测,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9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大通湖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36mg/100ml。经大通湖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测试仪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林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岳华天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目录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
检察官助理刘欢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135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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