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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泥水匠,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号)。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溧阳市戴埠镇山口村委五里棚村行驶至溧阳市**镇**小区**幢处时,与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陈某某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8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证据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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