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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礼县人民检察院

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礼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甘肃省陇南市礼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30日被礼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其位于盐官镇**村的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其车牌号为甘KC*****号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镇**路吃饭,途径盐官交警中队路段时被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盐官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处。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查,值为241.0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礼县第二人民医院采集血样并送检。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的石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74.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悌清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文化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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