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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88********,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滨县**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镇**场**组,住绥滨县**镇*****楼*单元***室。

行政处罚(有/无)

刑事处罚(有/无)

取保候审时间

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时间

拘留时间

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逮捕时间

案件审查过程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H****4号江淮牌白色小型轿车拉着妻子李某某及儿子石某乙一起从绥滨县**镇*****楼出发准备到绥滨县忠仁镇良种场,车辆沿着绥滨县绥滨镇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绥滨县四通汽车修理厂附近处被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6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证据

物证:无

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证人证言:证人李杰、杜春胜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无

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勘验、检查笔录:无。

视听资料:光盘2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检察官 胡玉婷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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