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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89********,汉族,小学,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东方大道**小区 ** 幢 ** 室。被告人石某某曾因卖淫于2011年7月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元。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3时,被告人石某某在家里与朋友一起吃饭喝酒,18时许,其酒后驾驶牌号为苏 E2****小型轿车搭载他人途径东环高架送朋友至**娱乐会所后又驾车搭载2人行驶至园区月光码头吃饭喝酒,20时许结束后,其驾驶车辆搭载2人行驶至月廊街处,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赛英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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