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号,现住西宁市城东区**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7日交办至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年7月27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银钢牌”三轮摩托车,从本市城中区青海**家属院内出来,行驶至家属院北门出口处,因出门的问题与保安发生争执,并撞坏北门出口处的栏杆,后保安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对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后带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482号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482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善中
2020年7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壹份
4.光盘贰张;
5.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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