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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石某某,性别:**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31992********侗族****快递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227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从江****公司吃饭、喝酒。同日21时许,石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牌号为贵HX****号普通小型客车,由从江县****方向沿江滨路往从江县***方向行驶。21时05分,石某某驾车行驶至从江县***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物证:贵HX****普通小型客车、血液;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祖竹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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