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兴义市**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现住兴义市**安置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贵ED****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延安路沿栖霞路往兴义市**安置区方向行驶,22时29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栖霞路坪东派出所门口时,撞到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停在路边的贵E0***号警用中型专用客车尾部,造成路边指示牌、垃圾桶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造成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杨 竹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兴义市**安置区**号,联系电话:1359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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