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68********,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绥阳镇新冈村街上赶场,并与李某某在绥阳镇新冈街上一流动摊位上每人喝了一两散装白酒。12时许,石某某驾车返回家中休息。当日13时30分许,石某某在家吃午饭时又喝了一瓶啤酒。14时20分许,石某某驾驶贵C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到凤冈县城东环路综合市场购买养鸡饲料后驾车返回,当行驶至凤冈县和平路300米处时,被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石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61mg/100mL。
被告人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人员基本信息、凤冈县龙泉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李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0.6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军
检察官助理 欧静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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