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东安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湘MV****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凯里市**路**处,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提取血样。石某某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140.22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梅华
检察官助理:朱凯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湖南省东安县,电话13487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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