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3********,侗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石某某持Cl证酒后驾驶贵H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黎平县城关五开北路由中医院往大酒店方向行驶,21时28分,当行驶至城关五开北路200米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石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1.82mg/100ml。石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兆远
2020年8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28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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