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松山区**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无前科。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3时11分,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蒙D3****号小型汽车沿松山区广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山区金御华府A区东门门前路段处,被交通警察查获。2019年7月29,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核查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鉴字第1861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天琦
检 察 员:周东兵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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