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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2017年11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3月14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给予罚款二千元的处罚。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4时51分,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蒙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兴农贸市场18号底商门前道路向南右转弯行驶时,将步行的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35.22mg/100ml,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6.提取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5.22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佳宁

202079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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