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6日晚,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渝AW****小轿车从涪陵区马武镇出发,沿龙桥、103省道往涪陵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103线82公里路段时被交巡警当场查获并抽取静脉血送检。2019年2月1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3.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19]41号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廖红君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单元**号,联系电话:1390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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