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250省道路26KM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案发石某某时静脉血液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石某某于案发现场被邳州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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