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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19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8时许,石某某在勉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栋**单元**室吃饭期间,自行饮用了白酒。当日18时30分许,石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陕F*****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勉县**镇**移民安置点找人购买天麻菌种未果后,驾车准备回勉县**镇**村家中。当日19时30分许,石某某驾车沿勉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社区以东50米处路段时,将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苏某某碰撞,致苏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苏某某同行的朋友侯某某电话报警,民警现场处置期间依法带石某某到勉县医院抽取血样。

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石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12mg/100ml。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意见为:石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承担苏某某住院所产生的费用3766.19元,并赔偿苏某某8000元且已履行,苏某某对石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自胆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勉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3********.

2.案卷两册

3.举证质证提纲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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